方舟子诉《探索与争鸣》名誉侵权案民事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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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交者: 方舟子 于 2004-12-23, 22:15:53:

回答: 方舟子诉《探索与争鸣》名誉侵权案终审判决书 由 方舟子 于 2004-12-23, 22:08:41:

方舟子诉《探索与争鸣》名誉侵权案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是民(笔名:方舟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
  住 所:上海市淮海中路622弄7号
  邮 编:200020 电 话:021-53062894
  法定代表人:王邦佐

  上诉人因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5日作出的(2003)西民
初字第6631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严重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

  上诉请求:
  1、判令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5日作出的(2003)西民初
字第663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曾经明确指出,被上诉人主办的杂志《探索
与争鸣》在2003年第三期、第四期和第五期上连续刊载了署名“野鹤”的文章:
《关于方舟子现象的反思与断想(一)——令人生疑的反腐败英雄》、《关于方
舟子现象的反思与断想(二)——洋奴气十足的绝对真理》和《关于方舟子现象
的反思与断想(三)——为辩而辩的偏执狂》。这三篇文章中出现了大量侮辱、
诽谤上诉人名誉和人格的内容,侵权点至少达45处。并且,上诉人的代理人在法
庭上向合议庭一一指出了每个侵权点在侵权文章中所处的位置、侵权的内容和性
质(侮辱、诽谤、谩骂、恶意攻击以及捏造事实等),并就这些问题递交了书面
代理意见,合议庭也做了详细的纪录。

  但是,一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对侵权点、侵权的内容和性质均只字未
提,未作任何认定,仅以“因文引到人,虽个别文字对原告有过激评价,但该文
文风是展开批评,属于学术争鸣范畴,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一笔带过,
进而作出了判决。

  试问,“个别文字”到底是指哪些文字?侵权点达45处之多能属于“个别文
字”吗?“过激评价”到底过激到什么程度?侮辱、诽谤甚至谩骂,仅仅是“过
激”一词就能涵盖吗?为什么一审法院对此避而不谈?是无意遗漏,还是故意回
避?45处侵权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属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民事判决书》本应
当旗帜鲜明地表明态度,但却采用了遮遮掩掩、掩耳盗铃的做法。

  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没有对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内容、性质等作出任
何认定,因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是任何人也抹杀不了的。

  (一)侵权文章运用了大量的、极具侮辱性的言辞点名指责、谩骂上诉人。
例如(包括但不限于):

  “假洋鬼子”(《探索与争鸣》2003年第3期第15页);
  “趁火打劫、火中取栗的造反派英雄”(《探索与争鸣》2003年第3期第15
页);
  “挂羊头卖狗肉式地趁火打劫”(《探索与争鸣》2003年第3期第16页);
  “造反派阴魂不散、权势情结沉渣泛起”(《探索与争鸣》2003年第3期第
16页);
  “洋奴气十足”(《探索与争鸣》2003年第4期第18页等5处);
  “学术警察”(《探索与争鸣》2003年第4期第20页);
  “江湖骗子”(《探索与争鸣》2003年第4期第21页);
  “丧失理性、为辩而辩的偏执狂”(《探索与争鸣》2003年第5期第21页);
  “如丧考妣”(《探索与争鸣》2003年第5期第22页);
  “丧失理性,逮谁咬谁”(《探索与争鸣》2003年第5期第22页);
  “胡搅蛮缠”(《探索与争鸣》2003年第5期第23页3处);
  “丧失理智”(《探索与争鸣》2003年第5期第23页);
  “死不认账,恐吓谩骂”(《探索与争鸣》2003年第5期第23页);
  “简直到了无耻的地步”(《探索与争鸣》2003年第5期第24页);“纠缠扭
曲的无赖相”(《探索与争鸣》2003年第5期第24页)等等。

  (二)侵权文章还捏造事实,恶意诽谤上诉人为了某种政治目的或是为了获
得政治权势而从事学术打假活动。

  例如(包括但不限于):上诉人的“所谓打假,归根结底也就是政治反腐,
其矛头之所向,最终还是中国的政治体制。”(《探索与争鸣》2003年第3期第
14页);“他(上诉人)倡议建立一个民间的‘科学道德全国委员会’……这个
‘全国委员会’一旦成立,就必定是或不可能不是一个政治组织,其斗争范围或
打击面也绝不可能限于学术范畴。而且,按照方舟子的狂妄性格与斗争资历,即
使不出任主席,至少也铁定是主席团成员。……其‘武林霸主’的政治抱负与权
力欲也就跃然纸上。他的所谓学术打假活动的实质,归根结底也就是权势二字。”
(《探索与争鸣》2003年第3期第15页)。

  (三)侵权文章断章取义,无中生有,对上诉人进行恶意诬蔑和诽谤。

  例如(包括但不限于):“……(上诉人)也唱起了‘反爱国主义’的‘高
调’了”(《探索与争鸣》2003年第5期第22页);“方舟子这种如丧考妣的
‘反爱国主义’激情……”(《探索与争鸣》2003年第5期第22页);“不惜放
弃民主自由的立场,对他所痛恨的‘专制体制’唱起赞歌来了!简直娇情到了丧
失理智的地步。”(《探索与争鸣》2003年第5期第23页);“硬要将一个哲学
盲或辩证法盲,打扮成爱因斯坦式的辩证法大师。可见,其实用主义恶习已然成
性,简直到了无耻的地步。”(《探索与争鸣》2003年第5期第24页);“真正
是个洋奴气十足的、打着科学旗号反科学的江湖骗子”(《探索与争鸣》2003年
第4期第21页),等等。

  上诉人认为,如果这些侮辱、诽谤甚至是谩骂的言辞,真的如一审判决所讲,
属于“争鸣性质”,“是开展批评”,“属于学术争鸣的范畴,不构成对原告名
誉权的侵害”,那么,还有什么行为属于真正的名誉侵权呢?

  三、一审判决通篇没有引用任何法律规定,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该判决没有法
律根据,是依据法官自己的意愿做出的。

  《民事判决书》最后一部分的叙述为:“本院认为,争议的文章刊登在《探
索与争鸣》杂志学术争鸣栏目,该文主要涉及对上诉人一些文章观点的反驳和批
评,也涉及对方舟子现象的批评,属于争鸣性质。因文引到人,虽个别文字对上
诉人有过激评价,但该文文风是展开批评,属于学术争鸣范畴,不构成对原告
(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是民之诉讼请求。”可以看出,该判决结论,没有引用任何法律规定
或法律根据。但是,判决书不依据法律,又依据什么?凭什么做出判决?仅凭法
官个人的意志或判断?事实上,在我国现存的法律体系中,有关名誉侵权的法律
规定是明确的和完善的,只是所有的法律规定,都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一审法院故意拒不采纳而已。

  四、一审判决完全违反法律规定。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
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它是民
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上诉人尽管是判决书中所
说的“方舟子现象”的当事人和“学术争鸣”文章的当事人,但他的名誉权同样
也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难道就是因为他是“方舟子现象”和“学术争鸣”文章
的当事人,他的名誉就可以被人肆意诬蔑和践踏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因撰写、发
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
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
他人名誉权。”
  上述规定是明确的:即使属于批评文章,但有侮辱、诽谤他人人格的内容,
也应认定为侵权(何况侵权文章反映的问题根本不属实)。被上诉人主办的刊物
所发表的文章,实施了侮辱、诽谤、谩骂、捏造事实的行为,当然构成侵权。但
一审法院却仅仅用“该文文风是展开批评,属于学术争鸣范畴,不构成对上诉人
名誉权的侵害”轻描淡写地进行认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一审法院
的判决是完全违法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意回避焦点问题;违反法
律规定,枉法裁判,全无公正性可言,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
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4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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