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语丝(www.xys.org)(xys4.dxiong.com)(www.xinyusi.info)(xys2.dropin.org)◇◇   方舟子触到了刑事司法的痼疾   作者:法律学堂   http://qzfywxt.blog.163.com/blog/static/2377695201091010443415/   2010年9月30日,北京市石景山公安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将方舟子和方玄昌 遇袭案的嫌疑人向检察院移送,10月4日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如此高的工作效率,且在节假日期间,实在让人钦佩。但方舟子和方玄昌似 乎并不领情,因为他们坚持肖传国们的犯罪不是“寻衅滋事”而是故意杀人(未 遂)。   其实,这种事情在刑事诉讼中并不少见。   被害人说是故意杀人,而检察机关偏偏认定是故意伤害(致死),反之亦然。   那么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差别有多大呢?   按照国家宪法的规定,人民是国家的主人,而作为一个主人的首要前提必须 是生命权得到保障的。如果生命权得不到保障,那就不可能是国家的主人。所以 刑法对故意杀人罪规定这样严厉的刑罚,是由于国家本身对人的生命权,也就是 人权最核心内容的根本保护。   刑法分则对故意杀人罪规定了最为严厉的刑罚。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 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立法规定的刑法分则中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的排列顺序,一般 都是按照由轻刑到重刑排列。但是,对于故意杀人罪,法定刑的排序则是由重刑 到轻刑排列。即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首选法定刑是适用死刑,体现刑法对故意杀 人这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案件从重打击的方针。犯故意杀人罪只是在有其他 从轻处罚的情节时才能考虑排除适用死刑。因此,故意杀人罪适用死刑的数量在 所有犯罪中一直占第一位。这体现了我们国家对于公民生命权利的特别保护。   而故意伤害却不是这样。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可以说,两者差别之大,法律人都知道,当事者也知道,老百姓似乎有些知 道。   那么,方舟子和方玄昌对上述定罪,有什么办法可以改变吗?   没有。   依现行刑事诉讼法律,他们除了请求检察机关(向检察机关提交申请)并由 检察机关决定改变罪名与否外,其并无任何实质性权利。   2006年5月13日,深圳居民杨先生8岁的女儿被他手下的员工伙同他人绑架并 惨遭撕票。2007年,深圳中院一审认为惠某已满18岁,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杨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被判处无期徒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量刑畸轻提出 抗诉。广东省高院于2009年1月13日将案件发回重审。今年11月,深圳中院重审 后作出宣判,被告人惠某被改判为无期徒刑,杨某被判无期徒刑。2009年12月24 日不满判决的杨先生在深圳中院跪求法院判处凶手死刑。(2009年12月25日南方 都市报)   男儿膝下有黄金,只跪苍天与娘亲。娘亲于如此事务自然难施援手,那只能 乞求上苍了。因为人命大于天。相信不只是痛失爱女的杨先生不能理解,因为 “原本检察院提起抗诉,就是认为深圳中院对惠某的判决太轻,但重审后,惠某 反而被减轻了刑罚,由死缓改为无期”。即使是我们普通民众也难以理解,为何 无人偿命?   必须承认,死刑的报应刑罚观念在我国民众中有很在市场,这也是我国目前 尚不能废除死刑的主要原因。两千年前,汉高祖刘邦拿下关中,遂与百姓约法三 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它向社会给出的信息非常明确,没有任何含混和 纠缠的地方。一旦杀了人,任何人都难逃死罪。   另一方面,我们看出,现行的刑事诉讼事实上已经异化为被告人保护法。 上古时代,犯罪被视为氏族之问的冲突,也就是被害人与罪犯之间的冲突。在没 有阶级、军队、法庭、监狱,也没有调整人们行为规范的法的原始社会,当个人 的正当利益遭受侵犯时,解决的手段是残酷的血族复仇和“以血还血,以牙还牙” 的同态复仇。阶级社会,罪犯与被害人之间的冲突,逐渐被“犯罪是罪犯通过其 行为侵害社会和国家”的观点所替代,即从保护个人上升为国家本位的保护。封 建社会的刑残罚酷,使罪犯成了国家制度的被害人。因此,国家垄断了原为公民 个体所享有的刑事犯罪中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权力,而公民交出上述权力 后,可怜的被害人只享有类似证人身份的权力。法界业内已经注意到,资产阶级 的兴起、特别是人权运动的发展使刑事诉讼越来越重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 人权保护,却没有对被害人的人权给予应有的重视,以至于常常使人感到刑事司 法系统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利益和满足其需要而建立的,而刑事犯 罪的被害人成为被抛弃和被遗忘的对象。这值得我们深思。   我们发现,作为刑事被害人的杨先生除了作为附带民事的原告人,其对刑事 判决的不满意只能请求公诉机关来行使抗诉等权力,其本身沦陷入附属地位,这 对他权利的保护是极其不力的。   我们也不得不承认,被告人主义的兴起使被害人成了被遗忘的角落,反思起 来,这无疑是顾此失彼之举。各国政府为刑事被告人作了大量工作,使刑事司法 制度完全失去了平衡,刑事审判程序已不再是为了查明事实真相而运转,而是为 了确定整个程序是否能够得到遵循而工作。从世界范围上看,二十世纪,一、二 战及对犹太人的种族灭绝,使人们重新关注被害人这一古老而崭新的问题。被害 人学说在国外兴起。在我国,被害人只在犯罪学中有所论及,但也只是作为被告 人的对立面而存在。试想,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尚能在刑事诉讼中得到国家 给予的医疗,而本无过错或较少过错的被害人却独自承受犯罪结果,法律的公平、 正义体现在哪里呢?   我们期待能从制度上解决这一问题。   (特别声明:本人不赞同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和寻衅滋事,因为不是本文重 点,不涉及。) (XYS20101024) ◇◇新语丝(www.xys.org)(xys4.dxiong.com)(www.xinyusi.info)(xys2.dropin.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