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语丝(www.xys.org)(xys5.dxiong.com)(www.xinyusi.info)(xys2.dropin.org)◇◇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方是民(笔名:方舟子),男,汉族,出生地福建省云霄县,博士研 究生文化,自由撰稿人,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彭剑,北京华欢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光琦,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方玄昌,男,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淳安县,大学文化,《财经》杂志 社科学栏目编辑,住北京市海淀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彭剑,北京华欢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黄志林,北京华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传国,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博士研究 生文化,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协和医院泌尿外科主任,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 江汉区解放大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 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戴建湘,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湘潭市,高 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红旗岭。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 于2010年9月9日被羁押,2010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8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许立春(曾用名:许立),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 南省湘潭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板塘乡新农村光 家村民组。1997年因犯破坏通讯设备罪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 六个月,199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 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8日被羁押,2010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 2010年10月8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龙光兴(曾用名:龙塘报),男,1979年1月5日出生,苗族,出生地 贵州省黄平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黄平县苗陇乡翁板村七组。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8日被监 视居住。   被告人康拥军(绰号:修哥),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 南省湘潭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板塘乡五一村。 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2年因犯盗 窃罪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4 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0]0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肖传国、戴建湘、许立春、龙光兴、康拥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4日向 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李凯、刘程、代理检察员贾悦斌出庭支持 公诉,被害人方是民的诉讼代理人彭剑、王光琦,被害人方玄昌与其诉讼代理人 彭剑、黄志林,被告人肖传国与其辩护人杨晓红、高子程,被告人戴建湘与其辩 护人张永红、成戊平,被告人许立春、龙光兴、康拥军,证人李艳、张艺冬、袁 德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刑事诉讼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肖传国因对被害人方是民、方玄昌等人在互联网和其他媒体上质疑其 学术成果不满,遂接受被告人戴建湘找人殴打方是民和方玄昌的建议。后戴建湘 找到被告人许立春,并将肖传国提供的二被害人照片、住址等信息及部分资金交 给许立春。   2010年5月间,被告人许立春纠集被告人龙光兴来京伺机对被害人方是民、 方玄昌实施殴打。6月24日22时许,许立春、龙光兴在本市海淀区增光路,持铁 管殴打方玄昌,致其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同年7月间,被告人许立春纠集被告人龙光兴、康拥军到本市石景山区七星 园小区附近,持铁管、铁锤寻找机会殴打被害人方是民。8月29日17时许,许立 春、龙光兴在该小区北门附近,持铁管、铁锤、喷射防卫器殴打方是民,致其腰 骶部皮肤挫伤。后五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查获,部分作案工具已起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传国、戴建湘、许立春、龙光兴、康拥军随意殴打他 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传国与其辩护人杨晓红、高子程,被告人戴建湘与其辩 护人张永红、成戊平,被告人许立春、龙光兴、康拥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 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被害人方是民、方玄昌的陈述, 证人王明亮、史振辉、陈松、施泽涛、安巧转、刘玉成、官华义、张利奎、黄立 嵩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毒物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 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作案工具金属管1根、铁锤1把,银行转账信息, 被告人许立春、康拥军的前科材料,被告人肖传国、戴建湘、许立春、龙光兴、 康拥军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传国、戴建湘、许立春、龙光兴、康拥军随意殴打他人, 情节恶劣,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五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 作用分别予以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传国、戴建湘、许 立春、龙光兴、康拥军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 成立。被告人肖传国的辩护人杨晓红、高子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肖传国犯寻衅滋 事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戴建湘的辩护人张永红、成戊平关于公诉机关 指控戴建湘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以采纳。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肖传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半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 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   二、 被告人戴建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半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 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折抵刑期)。   三、 被告人许立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 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折抵刑期)。   四、 被告人龙光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 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折抵刑期)。   五、 被告人康拥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 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羁押的日期折抵刑期)。   六、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金属管一根、铁锤一把予以没收,人民币八 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 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 二份。   审判员 郭××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印章)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 (XYS20101105) ◇◇新语丝(www.xys.org)(xys5.dxiong.com)(www.xinyusi.info)(xys2.dropin.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