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语丝(www.xys.org)(xys5.dxiong.com)(www.xinyusi.info)(xys2.dropin.org)◇◇ “肖传国案”各方不满值得反思 作者:游伟 2010-11-09东方早报   方舟子、方玄昌遇袭案终于尘埃落定。日前,二审法院以书面审理形式裁定 驳回被告人上诉并维持原判,肖传国等人被以“寻衅滋事罪”终审判处拘役5个 半月等不同轻重的刑罚。对这一裁判结果,肖传国依然表示不服,坚持申诉,而 方玄昌也即刻表示了不满。方舟子虽未出席当天的宣判,但也向媒体表达了不快, 他称:“我得知二审会维持原判,我去法院没有什么意义了。”   各方对此案判决不甚满意,应是预料之中的事。除了各方当事人外,普通民 众对将肖传国等人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而不是“故意伤害”,也大多不解, 这从网络上对二审结果的种种质疑声中便能见得。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哪怕是 针对特定个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因为没有造成足以定罪的“轻伤害”以上的伤势, 从而被以寻衅滋事罪判刑的案件并不罕见。只是诸如此类的案件没有成为“公共 事件”,因此,也就没能引起社会的集中关注。   对于将此案“变通”定性为寻衅滋事,法学界也颇多微词。因为在我国刑法 上,“寻衅滋事罪”是一个十分特别的罪名,它从早在十多年之前就已废除的 “流氓罪”中分离而来,针对的大多是游手好闲、无所事事,被民众称为“小流 氓”的那些人群,以及他们实施的无端行为。   寻衅滋事罪与普通的故意伤害罪存在明显差别,法律界也早已有了“共识” 和“定论”。基于个人恩怨,经过精心谋划,直接伤害“事先选定”的受害人的 行为,就属于侵害特定公民人身权利的“故意伤害”的范畴,它与妨害社会公共 秩序、侵害“不特定”对象的寻衅滋事,存在显而易见的差异,不应混同。这种 差异和人们已有的共识,是确保依法定罪和准确适用法律,防止“寻衅滋事”被 扩大或者任意滥用的重要前提。   我国刑法在1997年就向世人宣告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不为罪, 司法机关解释、运用法律都须一体遵循法律的规定。故意伤害作为侵犯公民人身 权利的犯罪,在构成条件的设置,尤其是司法裁判中,虽然还存在以实际伤害后 果来判定是否治罪和量刑的弊端,但如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重伤他人的故 意,仅仅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能得逞,按故意伤害定罪并以重伤未遂处刑,或许 更符合法律的规定。倘若故意伤害的内容及其程度难以证明,伤害的结果又没有 达到“轻伤害”以上的程度,司法机关自然只能做出不构成犯罪的判定,由行政 机关做出处理,不能寻找“最相类似的犯罪”去类推定罪。   “能动司法”的理念如今正被我国司法界广泛倡导,但“能动”不是随心所 欲的“乱动”。尤其是在刑事司法领域,坚守罪刑法定和法律适用平等的原则, 能使人们稳定地“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如果司法机关对待同样的行为可 以因人而异,依据事件的不同影响做出不同的“选择性”裁决,在法律界限的确 定性和司法判决的统一性之间,不能建立确定、常态的联系,那对于司法的公正 性、权威性,都将带来负面的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当然不可能使当事人满意,也 难以得到法律专家和民众的普遍认同和支持。   走依法治国之路并非易事,需要我们的司法机关率先垂范。只有依法独立裁 判、严格依法司法,才能真正建立起公平、公正和公信,才能达到“使人民满意” 的司法目标。   (作者系法律学者) (XYS20101109) ◇◇新语丝(www.xys.org)(xys5.dxiong.com)(www.xinyusi.info)(xys2.dropin.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