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语丝(www.xys.org)(xys.dxiong.com)(xys.3322.org)(xys.dyndns.info)◇◇ (作者注:此稿纸文本见于《学术界》2005年第5期,此是原稿。)   一个人、两个人还是三个人?   ——对《法和经济学》“上海财经”版中译本的批评   金海军   一   明末学人张岱在其《夜航船序》中讲过的一则笑话,“昔有一僧人,与一士 子同宿夜航船。士子高谈阔论,僧畏慑,拳足而寝。僧人听其语有破绽,乃曰: ‘请问相公,澹台灭明是一个人、两个人?’士子曰:‘是两个人。’僧曰: ‘这等尧舜是一个人、两个人?’士子曰:‘自然是一个人!’僧乃笑曰:‘这 等说起来,且待小僧伸伸脚。’”其实,这何尝只是古代笑话,现代人也还在继 续着,并且花样翻新,不仅把同一个人当成两个人,甚至当成了三个人,张冠李 戴,亥豕鲁鱼。现在看到《法和经济学》这个译本(罗伯特·D.考特、托马斯·S. 尤伦:《法和经济学》,施少华、姜建强等译,张军审校,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以下简称“上海财经版”),不禁让人想到上面这个笑话,权且让我 也略为伸伸手脚,批一批这个中译本。   法和经济学,或谓法律的经济分析,是由一些美国学者于20世纪60、70年代 倡导兴起的一个学术流派,不过,在短短三十年后即流布于全美和欧洲、亚洲诸 多国家,盛行一时。90年代,一些介绍该流派的作品,尤其是教科书也被译介到 中国来了,其中的佼佼者就有考特和尤伦的《法和经济学》(罗伯特·D.考特、 托马斯·S.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4年版。以下简称“上海三联版”)。尽管该书作者的名气也许不如该学派的 领军人物波斯纳那么大,但在我看来,它作为教科书在结构和内容上远比波斯纳 的《法律的经济分析》(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林 毅夫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更为合理、地道。教科书的更新当然 比学术专著要快得多,往往五年左右就会出新版,但这两本书的译者和国内出版 社似乎都在吃老本,未见到与时俱进的中译本。比如,《法律的经济分析》中译 本依据的是1992年版英文本(第4版),而实际上在中文版出版之际,英文本就 开始推出第5版了,现在更是已经出到了第6版(2003年)。《法和经济学》译本 的情况似乎较好些,“上海财经版”是根据英文本第3版翻译的新译本。但事实 上,该书英文本已经在2003年推出了第4版。显然,当我们无法与原版同步更新 译本时,似乎更有必要准确、慎重地创作、出版译本。   二   对《法和经济学》“上海财经版”的注意,始于今年3月在网上查找资料时 偶尔看到该书审校者的一篇“中文版序言”。因为审校者张军就是该书“上海三 联版”的主译者,想来这一版应该有错则改,大有进步了。孰料,从图书馆找来 该中译本,翻开正文第1页,就看到一处大错。他们竟然把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 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译作“福尔摩斯”,不知底细者还以为是柯 南道尔再世,让这个英国大侦探到美国改行当大法官了呢!而在第50页,同样是 这位霍姆斯,却又被翻成“赫尔墨斯”,变为希腊神话中的商业之神了。   关于人名的翻译,下面这一例可算是最离谱的,其荒谬程度直追前些年遗臭 学界的把中国儒家亚圣“孟子”(Mencius)译作“门修斯”。先来看该中译本 中的一句话:“为说明起见,我们引用中国哲人孙中山先生在经典著作《战争的 艺术》一书中所写:‘当你的军队已经突破界限(进入敌方领地)时,你应该烧 掉船只和桥梁,以使所有人明白他们已经无退路可走’”(第162页)。而在其 注释中我们还看到了该引文的出处:“桑·图:《战争的艺术》,第9节,第3部 分”(第191页,注释6)。孙中山尽管是职业革命家和民国缔造者,但似乎从来 就不算一个哲学家和军事家,何来如此大作呢?而且,这个桑·图又是谁,跟孙 中山是一个人呢?还是两个人?笔者初步怀疑这两个都不是,而应当是第三个人, 即中国春秋时期的军事理论家孙子(孙武),而所提《战争的艺术》就是《孙子 兵法》。笔者设法找来原版书求证,看到原文作者明明是这样写的:To illustrate from a classical book on the art of war, the Chinese philosopher Sun Tsu writes, “When your army has crossed the border [into hostile territory], you should burn your boats and bridges, in order to make it clear to everybody that you have no hankering after home” (Sun Tzu, the Art of War, section IX, part 3) (p. 187)。 (Robert Cooter and Thomas Ulen, Law and Economics, 3rd ed., Addison Wesley Longman, Inc. 2000。以下引证原文而仅标页码者,均指该书)。很显 然,原文作者在这里引用的是孙子的《孙子兵法》(或《孙子》)卷下“九地 篇”,所谓“帅之深入诸侯之地,而发其机,焚舟破釜”。原译者把“孙子” (Sun Tzu。原版正文写作Sun Tsu亦有误)误作“孙中山”(孙逸仙,Sun Yat-sen)和不知何方神圣的“桑·图”,这恐怕就不仅仅是专业知识不足的问 题了!   外国人名的翻译多采音译,尽管用不同的汉字来表音,也不能算错,但对于 一些名人的翻译,长期以来已经形成了相对固定的译名。如果现在再自行其是, 各人各译,恐怕就不能说是正确的了,至少是极不规范的。“上海财经版”在这 方面的错误也所在多有。比如,原译“大哲学家霍布斯、洛克、罗尔斯,或阿里 斯多德发展起来的关于公平的概念”(第72页),而原文中明明是“Aristotle” (亚里士多德);再比如,原译“例如,卡尔·李维林,美国最成功的法规—— 统一商业法规——的编写者”(第361-362页),可是查原文(p.422)可知,这 里所提到的是主持制订美国《统一商法典》(而非“统一商业法规”)的学者 Karl Llewellyn,通译作“卡尔·卢埃林”,他也是法律现实主义的代表人物。   三   《法和经济学》“上海财经版”在专业术语、句子结构等方面的明显错误也 是频频出现。限于篇幅,仅举数例。   1.原译:“美国最高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第2页)、“美国最高法院…… 有九个成员,包括美国大法官和八个助理法官”(第55页)   原文:“Associate Justice” (p. 3),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has nine member, consisting of the Chief Just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eight associate justices .” (p. 63)   更正:这里的associate justice,既不是像中国的助理审判员,也不是助 理法官,否则就大大贬低了他们的地位。该词就译作“大法官”,仅为区别于首 席大法官(Chief Justice)。初步了解美国司法制度的人都知道,美国联邦最 高法院由9位大法官组成,其中1位为首席大法官,目前司掌此职者是伦奎斯特 (William H. Rehnquist)。   2.原译:“法律的生活并不是逻辑性的:它一直是经验性的。”(第50页)   原文:“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 it has been experience.” (p. 57)   更正:“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在于经验”。这句话恐怕是学习法律的人都 耳熟能详的,更已成为霍姆斯的一个标志。普通词典如《英汉大词典》(陆谷孙 主编:《英汉大词典》,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年版,第1539页)在Holmes条目中 都收入了这句话。原译者既可以把同一个霍姆斯译成三个人,无怪乎对此名言就 信手乱译了。类似的情况还有,把梅因在《古代法》中最经典的一句话:“进步 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梅因:《古代 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97页),译成了“‘这个进步社会的 运动迄今为止已成为一个从地位到合同的运动过程。’享利·缅因《古代的法 律》”(第153页)。   3.原译:“……拿破仑委派法律学者人士制定了被称为拿破仑法案的法律 草案,这项法案在1804年公布执行。起草该法案的学者以Corpus Juris Civilis (“民法通则”)作为他们的最初模型,民法通则是于公元528-534年在当时的 东罗马帝国皇帝的指令下编撰的。”(第51页)   原文:“Napoleon supplied them by commissioning legal scholars to draft the rules called the Code Napoleon, which was promulgated in 1804. The scholars who drafted it took their model the Corpus Juris Civilis (‘The Body of the Civil Law’), which was compiled and edited in AD 528-534 at the behest of the Roman Emperor Justinian”. (p. 58)   更正:此处最有反讽意味的是,原译者用中华人民共和国1986年的《民法通 则》来套译1500多年前的《国法大全》(Corpus Juris Civilis,也译作《民法 大全》)。再有,拿破仑所公布的也不是“法案”,而就是《拿破仑法典》 (Code Napoleon),其中最有名的,也成为现代民法典鼻祖的是《法国民法典》 (Code Civil Francais),它一度就被称为《拿破仑法典》。以致于拿破仑曾 自夸道:“我的光荣不在于打胜了四十个战役,滑铁卢会摧毁这么多的胜利……, 但不会被任何东西摧毁的,会永远存在的,是我的民法典”(《拿破仑法典》,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译者序)。另外,原译中漏 译了下令编撰《国法大全》的这位皇帝的名字Justinian。国内多译作“查士丁 尼”、“优士丁尼”或“尤士丁尼安”。另据前不久去世的著名罗马法研究者周 枬先生的考证,上述各语均按英语发音译出,正确的译法应当是“优斯体尼亚努 斯”(周枬:《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页注1)。   4.原译:“……美国政府一直试图通过颁布标准商业法案(Uniform Commercial Code)以求在商业法上获得更大的一致性。……此外,20世纪20年 代建立了美国法律协会(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当在不同地区出现不 同的做法时,该组织周期性举行会议重新修订法律。这些修订案,如合同法(第 二)修正案(the 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 Law)和民事侵权(第二) 修正案(the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 Law),在功能上具有被认为是民 法国家法令中才有的特点。”(第52页)   原文:从略。   更正:Uniform Commercial Code / UCC已经被通译为《统一商法典》。更 何况,它既非“标准”,更不是“法案”,而是由美国法律学会和统一州法全国 委员会两大组织联合起草的一部统一法,交由各州采纳后方在该州生效。目前它 已被美国各州所采纳(路易斯安那州未完全采纳)。American Law Institute / ALI通译为“美国法律学会”、“美国法学会”,该书译作“美国法律协会”, 不算大错(相对于有人译作“美国法律研究院”而言)。不过,由于ALI只是一 个民间机构,所以,把Restatement译作“修订法律”、“修订案”就与理不通 了。实际上它只是“法律重述”,换句话说,就是把某一领域中大量的司法判例 予以系统化、条理化、简单化,以克服判例的不确定性和过分复杂性(Bryan A. 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 8th ed., 2004, p1339;薛波主编:《元 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91页)。因此,the 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 Law应译作“合同法(第二次)重述”,the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 Law应译作“侵权法(第二次)重述”。还需指 出,该译本在此后又将UCC译成了《统一商业法典》(例如第190-191页)、“统 一商业法规”(例如第361页)等,真不知其“标准”何在?   5.原译:“关于法律的经济分析已经揭示了,自20世纪60年代第一家知识 企业成立以来,普通法和效率之间的一致性比任何人预期的都要多”(第360 页)。   原文:“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has demonstrated more consistency between the common law and efficiency than anyone anticipated when the intellectual enterprise first began in the 1960s.”(p. 421)   更正:如果不看原文,估计读者中没人能够明白什么叫“第一家知识企业”, 还以为是当下时髦的所谓“知识经济”中的企业呢!可要是这样,怎么又是在60 年代呢?其实,原译者并不明白,enterprise不仅可译作“企业”,还有“事业” 的意思。此处的“intellectual enterprise”实际就是指20世纪60年代开始的 “法和经济学”运动。笔者将此句试译为:“在法律的经济分析这项知识事业于 20世纪60年代兴起伊始,它就已经表明,普通法和效率之间的一致性远超乎所有 人的预料”。   6.原译:“‘法律商人’的传统解释提供了一个例子。……在18世纪时的 票据和汇票法尤其是这一模式的例证”(第361页)。该句所附注释:“在多大 程度上,中世纪的法律商人是实质性而不是程序性的,仍然是有争议的,并且它 与普通法和海事法的关系是很难重建的。在18世纪中所发生的将汇票和谈判手段 吸收进普通法的过程被很好地记录下来。传统理论是由霍尔登在《谈判工具的早 期历史(19)》中提出来的。约翰·贝克在‘法律商人与1700年之前的普通法’ (《剑桥法律期刊》第38期,第295页,1979年)中对霍尔登提出了批评。” (第367页,注释28)   原文:“The Traditional account of the ‘law merchant’ provides an example.…… The law of notes and bills of exchange in the eighteenth century especially exemplifies this pattern.”(p. 421-422).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medieval law merchant was substantive, rather than procedural, is disputed, and its relationship with common law and admiralty law is difficult to reconstruct. The Process of assimilating bills of exchange and negotiable instruments into the common law, which occurred in the eighteenth century, is well documented. The traditional theory is developed by Holden in EARLY HISTORY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19). Holden is criticized by John Baker in The Law Merchant and the Common Law Before 1700, 38 CAMBRIDGE LAW J. 295 (1979).” (p. 422, n. 28).   更正:读者恐怕很难从译文中理解“法律商人”、“谈判手段”究竟指什么? “中世纪的法律商人是实质性而不是程序性的”又是什么意思?但当我们看到原 文时,一切疑问顿时烟消。law merchant可不是“法律商人”,而是中世纪由商 人习惯所形成的“商人法”;note也不是指“票据”,而是指票据的一种—— “本票”;negotiable instruments才是真正的“票据”,并不是八竿子也打不 着的“谈判手段”。另需注意,对该注释28的翻译有结构性错误。   7.原译:“对于一个特别的案件,有时所有巡回法官要联席对案件进行判 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说是‘济济一堂’(en banc or ‘in bank’)” (第55页);“美国法院不接受‘道听途说’(由其他人发现并告诉证人的), 因为陪审团可能无法判断其有效性。‘道听途说规则’在美国是基本规则,但在 欧洲则被削弱了”(第366页,注释20)。   原文:从略。   更正:“济济一堂”、“道听途说”,这些中国成语读来琅琅上口,充满文 学意味,但将之用作英美法术语,恐怕就很不是味道了。“en banc”是法文, 英语义作“on the bench”,中文义作“全院庭审”或“全席审理”,指由法院 的全体法官参加案件的审理和裁判。“hearsay”作为证据法术语,应译作“传 闻”或“传闻证据”,而“hearsay rule”则是“传闻证据规则”。   8.原译:“在美国的地方法院中,大多数法官是从有限制条款的事务所中 选出来的”(第366页,注释21)   原文:“In local courts in America, most judges are elected for limited terms of office”. (p. 408, n. 21)   更正:仅从原译看,似乎是说美国法官大多出身于律师,但“有限制条款的 事务所”又是什么意思呢?借助原文,显然可见,是译者的理解出错了。office 不一定是“事务所”,还可以是“公职”啊。所以,这句话的意思应当是说: “在美国地方法院,大多数法官是被选举出来,在限期内担当该职位的”。   四   另有必要指出,《法和经济学》“上海财经版”的一些错误承袭自“上海三 联版”,而且,“上海三联版”本身也有自身的错误。因为后者并非本文批评的 直接对象,故仅举数例为证。比如,它把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associate justice)译作“副法官”(“上海三联版”第114页,下同)、把优士丁尼《国 法大全》译作“加斯庭帝国法”(第97页)、把国际公法著名学者格劳休斯 (Hugo Grotius)译作“雨果·格罗提尔斯”(第180页)、把合同成立过程中 的要约与承诺分别译作“报价”和“接受”(第297页)等。更有意思的是,本 文开头提到的霍姆斯法官,在“上海三联版”中又变成了第四个人——“霍尔穆 斯法官”(第298页)。   以上举例,仅限于法学方面,而且主要涉及该中译本的第3章与第10章中比 较显眼的若干错误。笔者之意,仅在于证明该书翻译错误之严重,之低劣,无意 替代校对之责。由此,全部结论就是,《法和经济学》“上海财经版”是一本严 重不合格的翻译产品。译者没有相关知识背景就乱译一气、统稿和审校者徒署虚 名、编辑和出版者唯利是图,可谓“三关尽失”,才形成了眼前这样的结果。试 想,只要有一关能切实把住,断不致译作质量如此恶劣。不知该书译、校者和出 版者是否意识到,这样的错误“本身也是‘法和经济学’的问题”! (XYS20051004) ◇◇新语丝(www.xys.org)(xys.dxiong.com)(xys.3322.org)(xys.dyndns.inf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