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语丝(www.xys.org)(xys.dxiong.com)(xys.3322.org)(xys.xlogit.com)◇◇   评刘斌“抄袭”事件:作品署名岂能当儿戏?   任我行   “一名学生”在《抄袭行为》(XYS20061211)一文中指出的最为重要的事 实是:“作者(刘斌)所列写的共五章,仅从一本书中抄袭部分,就多达三章以 上近200页之多。”刘斌在《答复》(XYS20061220)一文中,并未正面否定这一事 实,而是介绍了其与合作者李矗在写作过程中相互修改、增删调改的情况,认为 “在我当初执笔的部分中有李矗先生的不少劳动成果,在李矗先生当初执笔的部 分中也有我的劳动成果。所以,我们在‘后记’中特意用了‘执笔’一词。遗憾 的是《行为》的作者在没有调查核实清楚的情况下就轻率指责我‘抄袭’。”这 种辩解看似有理,实际上于法无据。   按我国《著作权法》并无“执笔”的概念,而是使用了“署名”一词。《著 作权法》第11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 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此,刘斌所说的“执笔”,实际 上是对那些章节进行“署名”的行为,意在表明其作为作者的身份。在自己执笔 或者署名的章节中,如果大量地使用了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而又没有注明出处,是 不可能用“互相修改”来解释的,而只能认定为抄袭。如果像刘斌所解释的那样, 其所执笔的章节经过了合作者李矗的增删调改,那么这些章节的执笔人就应当实 事求是地标明为“刘斌、李矗”(如果事实确实像“一名学生”所说的那样,有 三分之二的内容是来自于李矗原著的话,其执笔人就应当表明为“李矗、刘 斌”),而不能署名为“刘斌”一人执笔。刘教授在中国政法大学这所自命为 “中国法学教育的最高学府”中浸润多年,如果确实不明白其中的道理,可以向 该校搞知识产权法的老师请教一下。   IT民工在《误导》(XYS20061214)一文中为刘斌辩解说:既然《法制新闻的 理论与实践》一书是由刘斌、李矗两人合著,并且以李矗2002年出版的《法制新 闻报道概说》为基础进行全面扩充和修订而成的,那么“具体两作者具体负责哪 些章节,应是无关紧要。”刘斌在《答复》(XYS20061220)一文中则表示“我要 感谢《误导》一文主持公正。”很可惜的是,IT民工的说法是错误的,既不符合 法学界人士撰写合作作品的习惯,也得不到我国《著作权法》的支持。对于论文 来说,尤其是社科类的论文来说,如果由多人合作写成,通常是很难确定各个合 作者所撰写的部分,这样做的意义也不大。但是,与论文不同,在通常情况下, 作为合作作品的书籍(包括译著),是能够也应当区分各个章节的实际作者(或 译者)的。在合作书籍的前言或后记中,往往要对各位作者所执笔的章节作出说 明。关于这一点,只要翻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所出版的那些由多人合写的法学 教材、专著,就不难发现。这种习惯做法的意义,我认为包括这样几个方面:   第一,尊重事实,尊重各位合作者的劳动成果,并在这个盛行量化科研成果 的时代,据以“计算”各位合作者的科研成果数量/字数。《著作权法》第13条 第1款规定:“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这一规定包括两种情 况:首先,是指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在合作作品中署名。例如,我没有参加 《法制新闻的理论与实践》这一合作作品的创作,就不能在该书上署名成为合作 作者。其次,是指在合作作品的各个作者之间,对于其他作者所撰写的部分,如 果某个合作者没有参加创作的话,也不能成为别人所撰写的那部分内容的合作作 者。例如,如果李矗没有参加刘斌执笔的那几章内容的创作工作,那么李就不能 成为那部分内容的合作者,那几章内容就只能标记为刘斌一人执笔。反之,如果 李矗参加了刘斌所撰写的那几章内容的创作,不管是贡献了三分之二以上的内容 还是十分之一的内容,那么李矗就应当成为那几章的合作作者。这就像方舟子在 对IT民工的《误导》一文的按语中所指出的那样:“原文指的是注明‘由刘斌执 笔’的部分,这部分内容如果照抄合作者以前的著作,也是不妥的。”   第二,如果某一作者所执笔的内容涉嫌抄袭的话,除了主编要承担失察的责 任外,其他合作者并不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和道义责任。因此,在合作作品中表明 自己是哪些内容的实际执笔人,既是作者的署名权的体现,也是一种避免被他人 指责为抄袭的有效方法。例如,倘若刘教授所执笔的那几章内容中,有些地方因 引用他人观点而没有注明出处,从而被人指责为抄袭的话,由于刘教授被标明为 唯一的执笔人,那么合作者李矗就不应当承担抄袭的责任。   第三,对于各位合作者独立执笔的部分,如果可以分割使用的话,该执笔人 是可以对其单独享有著作权的。这就是《著作权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合 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 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根据这一规定,在刘、李二人合著的 《法制新闻的理论与实践》一书中,刘斌对其所执笔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 这意味着刘斌可以将其所执笔的第五章“法制新闻采访”与第六章“法制新闻写 作”拿出来,进行扩展后,以《法制新闻采访与写作》一书予以出版(顺便做个 广告,刘斌教授撰写的该书已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于2006年9月出版)。反之, 如果第五章和第六章的内容不是由刘斌独立完成,而是由刘、李二人共同完成的, 那么刘斌要是将这两章的内容原样不动地放到他独著的《法制新闻采访与写作》 一书中去的话,就是侵害了其合作者李矗的著作权。   尽管刘教授的回复很诚恳,我也愿意相信刘教授的解释,但事实是,只要标 明为其所执笔的那部分内容中包含有大量的李矗原著中的内容,这些章节就应当 标明由刘、李二人合著,而不能像其在《答复“一名学生”》一文中所说的那样, “为了尊重写作原稿付出的劳动,我俩商议还是按初稿分工署名”。在作品上署 名可不是请客送礼,多一点少一点没关系。更何况,李矗的著作早已经摆在那里 了,而刘教授可能还准备或已经对其所执笔的部分进行扩充、另出新著呢!但愿 这一事件能够给刘教授以及其他有志于撰写合作作品的人带来一个教训。刘教授 在《答复》一文中不无忧虑地指出:“我所担忧的是会不会在哪一天,这位‘学 生’又将李矗先生执笔部分中是我曾著述的观点和内容也摘录出来,去指责李矗 先生‘抄袭’”。这表明,刘教授并没有认清他和李矗在撰写合作作品的过程中 “互相增删调改”、在署名问题上互相客气的真正危害!这才是真正令人担忧的。   从刘教授的这一事件以及其所作的有关回复中,还产生了如下无聊的感想:   一、“不良记者”吴某某为了让其母名垂青史,竟然把自己撰写的作品署上 其母之名,这明显违反了《著作权法》第11条关于“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 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的规定。此人或许没有料到,这样做只能令其母蒙欺世盗名 之羞!当然,本文绝无将吴某某与刘教授相提并论之意,只不过是因为由刘教授 的事情想到了作品的署名权是否可以随意“赠与”的问题。   二、刘教授在对“一名学生”的两个答复中,先后表示“我很愿意和那名 ‘学生’当面交换一下意见,互相沟通,互响探讨,以促进学术批评的健康发 展”,“找个时间,我约李矗先生,咱们三人一起坐坐,你就一切都清楚了。我 的电话是:58909430,13901187842。请放心,如过你真是学生,我绝不会干那 种有违师德、打击报复的事。”以咱的小人之心来看,刘教授似乎没有必要与 “一名学生”面谈此事,电子邮件或者新语丝就可以提供方便的交流途径。再者, 此事公开之后,影响所及,已非向“一名学生”进行沟通后所能消除的。关于 “请放心,如过你真是学生,我绝不会干那种有违师德、打击报复的事”的承诺, 我认为是愚蠢的。这种承诺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意义,在道德上也并不能显示出刘 教授的高尚人格。   三、刘教授在两个答复中先后指出:“我自己同时也从事法律实务工作,但 目前我无意于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也有一些好心的朋友劝我诉诸法律”。 或许是小人之心作怪吧,我从中似乎嗅到了一丝威胁的味道。不知道在新闻报道 中,是否允许使用此类暗示性的语言?   四、刘教授在两个答复中,都强调“学术批评应当严肃负责,作者应当严肃 负责,刊播的网站也应当严肃负责。”可能还是小人之心作怪吧,我从中读出了 指责“一名学生”和新语丝网站“不严肃、不负责”的味道。我倒是觉得这两者 都是严肃、认真、负责的,否则刘教授就没有必要费这么多心思来写答复了。就 我来说,为了写这篇东西,耗费了一个晚上的时间,我觉得自己还是严肃负责的。   五、虽然刘教授“绝不希望拿我‘这件事’来‘引发大家来讨论这个问题’, 就此打住。请尊重我这一意愿。”但是由于这一事件涉及一个很有意思也很容易 引起争议的作者署名问题,所以我还是忍不住写了这篇东西,实在抱歉! (XYS20061225) ◇◇新语丝(www.xys.org)(xys.dxiong.com)(xys.3322.org)(xys.xlogi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