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语丝(www.xys.org)(xys.dxiong.com)(xys.dropin.org)(xys-reader.org)◇◇   彰显理性的正义判决   ——兼论网络检索资料的证据效力   赵玉忠   两起案件、同一被告(媒体另论)、同一诉由,两地法院作出了截然相反的 判决:武汉法院判决被告败诉,北京法院判决被告胜诉。尤其在两起案件的二审 判决书中,两地法院对于网络检索资料证据效力的认定规则是截然对立的。笔者 认为:在中国当代司法实践中,北京高院就作为消息来源的网络检索资料的证据 效力所创立的“北京规则”,是值得充分肯定与全面推广的。   一、荒谬绝伦的“武汉规则”   本文所称“武汉规则”,是指武汉中院在(2006)武民二终字第817号判决 书中的此段判词:“方是民为证明其言论属实,举出大量在网上收集的材料,但 这些材料没有到有关网站和肖传国等处核实,无法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简言 概括之:作为消息来源的网络检索资料,凡是没有到有关网站和当事人等处经过 核实的、就不具有证明其内容真实性的证据效力。恰如2007年3月15日《长江日 报》报道本案终审判决的标题:“网上资料未证实视为无效”,即统统属于无效 证据。   武汉中院二审认为:方舟子在评论中“使用‘自吹自擂’、‘拔高自己’、 ‘玩冒充把戏’等词语,足以误导公众认为肖传国在职务、论文、学术理论等问 题上造假,从而导致对肖传国人品、声望,社会评价地降低,给肖传国造成精神 损害,肖传国名誉被毁损的事实成立。”接着该院依据独创的“武汉规则”,在 全盘否定网络信息资料的证据效力的前提下,认定了“方是民的侵权事实成立”。   笔者于3月16日在《第555位签名者的留言》一文中指出:网络信息不可不信, 也不可全信。前者诸如中国政府网、新华网的权威信息以及遵守法纪企业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网站的单位简介信息;后者诸如某些论坛、博客上时常可见的谣言 信息。全盘否定网络信息的办案思维,显然违背“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 笔者在《对直言了诽谤的回应──兼论网络批评规范》一文中进一步指出:批评 者只要说明消息来源就应免除其法律责任,被批评者可追究消息来源者披露事实 不实的法律责任。从法理上讲,作为“消息来源”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确有 真实出处;二是具有时效性。……“消息来源”的真实出处,在有条件情况下必 须具有一定权威性。难道被告提交的“纽约大学医学院”网站和“华中科技大学” 网站有关“肖传国”信息资料须加盖公章、乃至肖传国本人签字才为有效证据? 照此司法逻辑推论:任何公众要质疑某位人士的职业行为(包括学术不端、贪污 贿赂、渎职弄权等缺德、违法、犯罪行为),须将有关事实材料经该人士所在单 位及本人核实盖章、签字之后才能发表批评文章;倘若该单位及本人不予盖章、 签字,批评者就不得发表有针对性的评论。如此规矩只能是堵塞舆论监督的言路, 导致与社会文明背道而驰的荒唐局面!   遗憾的是,荒唐的“武汉规则”将肖教授引入了歧途。肖教授于3月26日在 网上发表《起诉方舟子终审胜诉后的几点补充》一文:“对所谓《海内外学人公 开信》问题:我已指示律师起诉公开发表此信的人民日报网络版,并依法对签名 人逐一核实。……对恶意参与诽谤又拒不道歉的签名者,尤其是有教授职称者, 我保留采取法律行动的权利。”笔者坦诚地告诫肖教授:切不可将挑战宪法赋予 公民言论自由权利(乃至舆论主体公权)的言论付诸实践。   在当代信息社会,要求有关网站为公民和法人出具网络检索信息、尤其负面 消息的证明材料,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实践可行性。第一,任何网站都会声明, 本站发布信息具有公开性,无须再出具核实材料来证明它的真实性。第二,任何 网站都会声明,网站并不负有出具证明本站发布信息真实性的法定义务。第三, 任何网站可能会以收费出具核实材料或者通过法定程序索取证明材料为由,拒绝 个人或者单位提出的免费核实本站发布信息真实性的要求。   在此我们不妨就《天涯社区》网站推出“中国互联网2007年度十大事件”投 票帖中名列前茅的三起事件为例,进一步论证“武汉规则”的荒谬性。   针对“山西黑砖窑”事件,众多网民发表了声讨“黑窑主压榨雇工”现象的 评论。按照“武汉规则”,网民必须事前向洪洞县政府、黑砖窑主核实雇工情况。 洪洞县政府主管官员说了:我的乌纱帽都快丢了,哪有功夫给你盖章。黑砖窑主 说了:公安局都发通缉令了,哪还敢露面给你签单。为了避免象方舟子先生一样 陷入道歉、赔款的境地,尚有社会良知的网友们就请闭上嘴巴吧!   针对“陕西华南虎”事件,目前国内已有上万网民发表质疑“虎照真伪”的 评论。按照“武汉规则”,网民根据网上传播的照片提出质疑是错误的、危险的, 必须事前向陕西省林业厅、拍摄者周振龙核实照片内容的真实性。陕西省林业厅 发言人表态了:坚信周正龙拍摄的野生华南虎照片为真,官方从未质疑过华南虎 照片的真实性。拍摄者周正龙说了:我敢拿脑袋担保照片为真;“要采访,1000 块钱,我跟哪个媒体都是这个价”。倘若网民前往周正龙处签字证实虎照事件, 是否需要付费尚属未解之谜。为了避免象方舟子先生一样陷入道歉、赔款的境地, 尚有社会良知的网友们就请闭上嘴巴吧!   针对“3377”事件,目前全球已有上百万网民发表有关“挑战社会道德底线” 的评论。按照“武汉规则”,倘若当事人殷琦先生和张美然女士到法院起诉任何 一位发表过贬责性评论的网民,两口子将会百分之百地胜诉。如果广大网民不能 根据“糖果儿”在个人博客上晒出的“结婚证”和日志言论进行有针对性地道德 评判,那么只能事前向当事人核实网上信息材料真实性后才可发表评论。但是在 当事人一方,他或她不但会从心理上拒绝核实相关信息,而且会以本人享有沉默 权或者以太多签单应付不过来为由而拒绝核实相关信息。为了避免象方舟子先生 一样陷入道歉、赔款的境地,尚有社会良知的网友们就请闭上嘴巴吧!   倘若舆论(乃至舆论监督)失去正当、合理的社会生存环境,那么当代中国 是走向文明还是转向倒退?!   二、彰显理性的“北京规则”   本文所称“北京规则”,是指北京高院在(2007)高民终字第1146号判决书中 的此段判词:“通过网络检索资料已经成为当前公众获取信息之重要来源,公民 据此信息发表评论,并无向相关网站及被评论人核实之义务。如认为公民在发表 评论前负此义务,未履行该义务而对他人做出负面评论即构成名誉侵权,则势必 将置公民于或歌功颂德,或噤若寒蝉之境地,评论自由几无可能,况要求公民在 发表评论前履行此义务实无实现之可能。需要强调的是,公民虽无此核实之义务 即可行使其评论自由之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其可随意依此网络资料恶意贬损他人。 此时需课以公民另两义务以滋平衡,一是评论人对其评论所依网络资料来源的正 当性和内容的可信性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排除正常人的合理怀疑,二是 评论人应当意识到自己检索到的网络资料可能是不完整的,甚至是不准确的,因 此在依据甄别后的资料发表评论时应当谦抑、有度,不应超出其依据资料可合理 推知的范围。公民依据网络资料发表评论符合此二要件,即应当认为其已尽到合 理的注意,即使其评论有所失当,只要其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亦不应承担名誉侵 权之法律责任。”   北京高院据此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方是民在对肖传国的职业身份、论文数 量进行阐述并据此对肖传国的学术水准、是否符合参选中科院院士的资格等问题 发表评论时,其所依据的资料为肖传国任职的纽约大学、武汉协和医院、主编的 杂志、任董事的公司等网站中有关肖传国的介绍以及相关专业领域权威检索机构 的论文、名词检索报告等,应当认为上述资料的来源是直接且正当的,内容上会 使正常人认为有一定的可信性和权威性,故方是民对其检索的网络资料已经尽到 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据此发表的评论亦未明显超出其检索资料可合理推 知的范围,其评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虚构事实,侮辱、诽谤他人之恶意,即使其 所依据的网络资料和据此发表的评论有不够准确之处,亦不应构成名誉侵权。   “北京规则”可以概括为四点:第一,通过网络检索资料已经成为当前公众 获取信息的重要来源;公众根据作为消息来源的网络检索资料发表评论,并无向 相关网站以及被批评者进行核实的义务。第二,批评者虽享有依据网络资料行使 评论自由的权利,但是须对评论所依网络资料来源的正当性和内容的可行性尽到 注意的义务,以排除正常人的合理怀疑。第三,批评者应当意识到网络资料可能 存在有不完整性和不准确性的缺陷,因此依据甄别后的网络资料发表评论时应当 谦抑、有度,不应超出其依据的网络资料可合理推知的范围。第四,批评者对所 依据的网络资料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其评论有所失当,只要其主观上不 存在恶意,亦不应承担名誉侵权责任。   首先,随着数字化、网络化等大众传播技术的不断创新与广泛应用,在当代 社会通过网络检索资料已经成为公众获取各类信息的重要来源。就以《中国人大 网》为例,内外网络设备投资高达7余千万元,配备60余名采编、运行维护和管 理人员。倘若《中国人大网》站发布的法律、法规和动态信息不具有直接采证的 权威性,那么诸如此类的网站建设岂不成了中国社会劳民伤财的典型?!为了适 应信息化时代、构建全球信息高速公路,我国已建立起了上百万个商业性和非商 业性网站,拥有数百万从业人员。国务院办公厅曾经发布文件,要求各地政府加 快信息化建设、无纸化办公的进程。所以,人们根据作为消息来源的网络检索资 料发表评论,实无向相关网站以及被批评者进行核实的义务。   其次,互联网不仅具有公开性,而且具有开放性;既存在政府网、法院网、 新华网(国务院授权发布政令信息)、校园网、科研院所网、基于网络法律规范 的商业运营网等具有一定公信力和权威性的网站,也存在着众多网站开设的虚拟 社区、在线论坛、个人博客等欠缺公信力和权威性的各类网页。所以,人们虽然 依法享有依据网络资料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但是必须对评论所依网络资料来源 的正当性和内容的可行性尽到注意义务,以排除正常人的合理怀疑。   例如,有人于6月15日、7月9日两次冒充笔者在《搜狐博客》网站开设了 “赵玉忠的博客”网页。经与搜狐公司内容部搏客组交涉,指出该网页上载的是 过去公开的“个人简历”,与笔者任职单位网站今年3月和5月发布的“个人简历” 存在多处差异,由此证明有人暗中捣鬼,恶意注册冒名搏客。再如,有人于6月 16日冒充笔者在《天涯社区》网站开设了“赵玉忠的博客”网页,直到10月23日 网友告知笔者才看到这个博客。该博客网页上载了本人在《新语丝》网站发表的 涉及肖、丁二人的5篇文章,并在“栏目分类”编辑了“昏教授显形”和“丁骗 子落马”两个标志性词汇。质疑该博客网页真实性的依据有二:第一,截至2007 年10月笔者在《新语丝》网站共发表14篇文章,如系本人开设博客理应收录全部 文章,包括06年两篇、07年两篇其他社会热点的文章(《评学界“超男”邓正来 “教授”的投机行为》、《毫无廉耻的刘教授与姚主编》、《〈暗算〉剧作权益 评析》、《机动车牌尾号与对应日期限行的构想》),而不限于那5篇文章。第 二,作为长期从事“传媒公益权与公民人格权法律冲突”研究(1994年以来发表 《文艺批评与名誉侵权》、《略论诽谤》、《试论精神性人格权》等学术论文) 的学者,笔者怎么可能荒唐地编辑“昏教授显形”和“丁骗子落马”之类具有诽 谤、侮辱性质的、容易引发名誉权益纷争的“栏目分类”词汇呢?!按照“北京 规则”,上述三个“赵玉忠的博客”网页资料的真实性,是无法“排除正常人的 合理怀疑”的。所以,人们应当意识到网络资料可能存在有不完整性和不准确性 的缺陷,因此依据甄别后的网络资料发表评论时应当谦抑、有度,不应超出其所 依据的网络资料可合理推知的范围。   再次,中国有个“瞎子摸象”的典故,有人摸到象的大腿,说它是棵大树; 有人摸到象的耳朵,说它是只蒲扇。由于人们在文化修养、社会阅历、价值观念、 考察角度等方面存在差异,对于同一事物会有不同的看法,甚至会出现瞎子摸象 之类片面的、错误的结论。所以,在舆论批评的场合,应当贯彻“只要言之有物, 不限论之有理”的基本原则。   例如,在全国首例因文艺批评引发的名誉权案中,海淀法院一审判决采纳了 笔者的代理意见,后由该院研究室对文艺批评的特点予以高度概括:“它的特点 是对众所周知的事实进行主观评价,针对作者认为的缺点与过失加以批评或贬责, 文艺批评只表明作者的个人观点,是一家之言,即使其主观评价不当或有误,只 要言之有物,事实求是,都应当允许”(《审判案例选析》第221页,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推而广之,人们对所依据的网络资料尽到了合理的注 意义务,即使其评论有所失当,只要其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例如不使用具有侮辱 性质的言词),亦不应承担名誉侵权责任。   三、媒体在舆论批评场合的定位与义务   两起案件,被告媒体不同。前起案件被告媒体为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 后起案件被告媒体为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汤姆网)。因为后起 案件未涉及媒体在舆论批评场合的定位与义务问题,本文在此不予置评。   在前起案件中,武汉市江汉区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协和出版社作为网络访谈 活动举办方之一,对访谈主讲人的失实言论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并为主讲人 失实言论提供了传播平台,应对被告方是民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武汉中院二审判决认为:协和出版社作为“生物医学的规范”访谈节目 的组织者,有义务保证访谈者访谈内容的合法性,但协和出版社没有尽到这项责 任,以致让访谈者发表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言论。   武汉两级法院对于媒体在舆论批评场合的定位是正确的,无论称之为“网络 访谈活动举办方”还是称之为“访谈节目的组织者”。换句话说,在舆论批评的 场合媒体提供的是“评论园地”,起到剧场或者“搭台者”的职能与作用。对于 主讲人(包括演说者、表演者、撰稿者)的侮辱性质言论,媒体应当负有“审核” 并制止或者删除的义务。但对于主讲人的“失实言论”或称诽谤性质言论,要求 媒体负有“审核”义务显然是荒唐的。一方面,倘若主讲人的评论所依据的消息 来源因不具有权威性而导致失实,或者主讲人故意编造虚假消息来源,媒体凭依 何种尺度与手段进行辨别?另一方面,要求媒体对主讲人所说的每一句话(尤其 网络时代面临着海量信息)的真实性都要负有“审核”义务,显然是不现实的。 所以,武汉法院所谓媒体“对访谈主讲人的失实言论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和 “有义务保证访谈者访谈内容的合法性”(包括出现失实言论)的认定,明显是 错误的。   例如,在全国首例因美术批评引发的名誉权案中,笔者代理中国美协答辩: “作为中国美术家协会内部刊物的《美术家通讯》,肩负着社会传媒与艺术评论 的职责。如果登载被告作者的文艺批评文章而拒绝登载原告的反批评文章,那么 因堵塞言路、妨害批评自由而构成侵权。事实上《美术家通讯》刊发原告致被告 作者的公开信,履行了法定的义务。应当指出,新闻报道是对众所未知的事件进 行客观宣传,媒体负有审核之责;文艺批评是对众所周知的事件进行主观评价, 媒体不负审核之责。当然,评论性文章使用了侮辱性质的言词,大众媒体为净化 社会环境而有权利与义务予以删除或修改。原告将提供文艺批评园地的媒体牵扯 进来,实在令人遗憾。”庭审中,原告撤销了对《美术家通讯》的起诉。   笔者认为,在舆论批评场合大众媒体起码应当承担三项义务:第一,批评者 的言论或者文章中出现侮辱性质的言词,媒体负有制止、删除或者修改的义务。 第二,被批评者要求发表反批评的言论或者文章,媒体负有以适当方式提供评论 园地的义务。所谓“适当方式”,是指在论坛现场、电视广播等特殊场合出现的 批评争议,媒体可以选择通过报纸、网站等替代方式为被批评者提供发表反批评 言论的机会。第三,法院判定批评者所发表的言论失实、构成诽谤应当承担名誉 侵权责任,涉案媒体负有以适当方式登载判决内容的义务。最后,批评者的言论 或者文章中出现侮辱性质的言词,媒体未加“审核”并予以制止、删除或者修改 的,应当与批评者共同承担名誉侵权责任。   附件一:名词解释   舆论──社会或社会群体对近期发生的、为人们普遍关心的某一争议的社会 问题的意见倾向。构成舆论的三要素是:1、必须有一个现实的、有争议的公共 问题,这个问题与人们的现实利益、社会关系、社会观念的相关程度足以引起人 们的普遍关注;2、必须有相当多的个人对这个问题表明态度或发表意见,经过 这些众多的个体意见的充分互动,最终达到某种为一般人普遍赞同、且能在心理 上产生共鸣的一致性意见;3、这种一致性的意见对公共问题的存在和变化及与 此相关的人们的行为能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即产生某种实际效力,这是舆论 与意见相区别的关键。舆论是社会和时势的晴雨表,是某种共同性的社会心理和 社会思潮的公开表露,是实现社会调控的制约力量(《新闻侵权法律词典》第23 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附件二: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吴家友大法官的公开信   (本人是从《湖北法院网》搜索到您的信息,应当具有权威性)胡锦涛同志 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不断发展、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扎 实贯彻,同时民主法制建设与扩大人民民主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还不完全适 应。……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求我们继续深化改革开放。要把改革创新 精神贯彻到治国理政各个环节,毫不动摇地坚持改革方向,提高改革决策的科学 性,增强改革措施的协调性。”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保障舆论监督的环境、 推动社会文明的进程,希望贵院能够根据原审被告的申请,启动肖传国诉方是民 一案的再审程序,以尊科学、以顺民意!   《海内外知识分子关于肖传国诉方舟子案的公开信》签名者:赵玉忠 (XYS20071216) ◇◇新语丝(www.xys.org)(xys.dxiong.com)(xys.dropin.org)(xys-reader.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