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语丝(www.xys.org)(xys6.dxiong.com)(xys.liruqi.info)(xys2.dropin.org)◇◇   评《卫生部:前十月医疗纠纷调解满意度95%》   作者:知艾者   《新京报》援引新华社消息,今天发了《卫生部:前十月医疗纠纷调解满意 度95%》的新闻: “卫生部副部长张茅日前在接受新华社记者专访时表示,今年 1月到10月,全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专门组织共调处医疗纠纷14976起,调处成功 率81.6%,调解满意度在95%以上。” (http://news.ifeng.com/mainland/detail_2011_12/25/11548517_0.shtml)。 张茅副部长在接受专访时说“截至2011年10月,全国已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专 门组织1358家,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网络地市级以上全覆盖,县级覆盖面达到 73.8%。2011年1月到10月,全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专门组织共调处医疗纠纷 14976起,调处成功率81.6%,调解满意度在95%以上。”本人从医40年,对“医 疗纠纷”感触颇深。想就此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具有中国特色。张副部长说1到10月份全国调处 一万多起,值得商榷。可以肯定实际数字远远不止。理由是,1、发生了医疗纠 纷之后,目前一般都是由医疗机构先行与患者或家属沟通协商,如果给予患者方 的赔偿(呵呵,一般医疗机构往往在协议上写成“补偿”或“救助”等字样,以 免后患)额度双方都能接受,那么,往往就不成为“医疗纠纷”了。据我所知, 我国各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绝大多数都以这种方式“处理”了,最多对责 任人再作一番内部处理,扣除奖金若干是最多的形式。上级医疗卫生行政部门根 本不会知道。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发生医疗纠纷的前提是出现了“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2002年9月1起施行,以下简称《条 例》http://www.gov.cn/banshi/2005-08/02/content_19167.htm)明确“ 第二 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 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 损害的事故。”,而目前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单位的处罚是非 常严厉的,一家医院如果在年度内发生“医疗事故”,那么年终考评就“一票否 决”,再甭想获得任何其他先进,责任人可能还要受到行政甚至刑事处罚,这就 会大大影响该医院的医务人员的收入(奖金),尤其是在职的领导,有的甚至影 响到一个地区的“卫生城市”和“文明城市”的考评。而赔偿金是可以算在医疗 成本中的,没有哪家医院会主动上报“医疗纠纷”。“花钱买平安”(何况钱不 用从个人口袋里掏),何乐而不为?2、一旦出现医疗纠纷,作为法治社会,一 般总是先认定是否是“医疗事故”,而医疗事故的认定(鉴定)部门,《条例》 中有明文规定“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 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 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 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 技术鉴定工作。”医学会的主管部门是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即卫生局(厅、部)。 虽然《条例》对参加鉴定的专家条件和鉴定过程都要求实事求是和公正原则,其 实其中猫腻不少,一是医学会与医院同属一个部门,有既当球员又当裁判的味道; 二是,请的专家不管如何随机和“公正”,但毕竟是同行,而且“涉及的主要学 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条例》第二十五条)。同在 一个地区工作的专家,会不知道该怎样对自己的同行“鉴定”。在当今司法公正 都十分困难的社会,这样的鉴定很难有公信力。加上医院在协商时,会对患者及 家属说明,医院“补偿”的金额保证超过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多,患者何乐而 不为?这点我相信,理由前已述。所以,“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 解决”占绝大多数是不争的事实。医疗事故不上报是行业的潜规则。我所在的辖 区内有大小医院100多家,因为有卫生城市和文明城市在身,多年来居然没有一 起医疗事故“发生(鉴定)”也就不足为奇了。所以我认为,张副部长改用“上 报调处的医疗纠纷有14976起”的措辞比较靠谱。   二、国家并没有法规或文件要求哪级政府或机构须建立“人民调解专门组 织”。 《条例》中只有这样的规定“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 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 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第三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 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 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 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第四 十三条 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 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第四十 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 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四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 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 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 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第四十八条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 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 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经调解, 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 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这里的每一条 几乎都明确了调解的法定机构。我不明白张副部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专门组织” 指的是什么,如果是专门组织,大概还应该到民政部门注册呢。有1358家,我可 从未听说过。   三、对张副部长所述医疗纠纷“调处成功率81.6%,调解满意度在95%以上。” 有些不解。一是调处成功率为81.6%,说明不成功率在18%左右,那调解满意度怎 会有95%以上?难道调处不成功不是不满意造成的?况且我认为调处成功的不一 定满意,而调处不成功的一定是不满意所致,这是常识。二是这个成功率和满意 度是如何界定和统计的?这个满意度是来自患者方还是医院方,抑或两者权加而 来?我国医患关系的严峻现状,国人有目共睹,医疗纠纷以及医疗事故应该说层 出不穷,医疗行业在老百姓心中的地位,部长大人应该比谁都清楚。现在发生医 疗纠纷我们都能调解到95%的满意度,看来是老百姓冤枉咱卫生部门了。   本人亲历的一件事,可以作为本文的注解:我曾在一家二甲医疗单位工作过 一段时间(但不是院长),到任不久死了一个病人,责任和死因我就不谈了。当 时死者亲友来了五六十人,哭闹得天翻地覆,住院病人都纷纷“撤离”。我作为 在场的医院方领导之一(院长此时可不能在场,否则至少要受皮肉之苦)一连陪 了两天三夜。在这方面我是新手,这类事件也不归我负责,只感到事态严重。在 一边的业务副院长和医教科长(专门处理医疗纠纷的)却非常坦然,悄悄告诉我 不要紧张,这样的情况他们见得多了,没什么大不了的。并对我面授机宜,我将 其归纳为一拖二唬三安抚。看他们按计而行,果然奏效。先与对方打太极,把死 者亲友全部请进会议室,茶饭免费供应。“院长不在,我们难以做主”,“正在 请专家会诊死因,到时候会给你们满意答复”,“已经向卫生局汇报”,“你们 的开价高得离谱,从无先例”等等,反复而“耐心”对每一位责问的死者亲友 “解释”。几位相关院领导和科长轮番上阵,大家做到骂不还口(对方不敢动手, 办公室和保卫科早就“按惯例”请来了警察,警车就停在楼下)。到第二天晚上, 对方仅剩十多个人了,开始进入第二步:一告诉他们,诊治没有什么问题,到时 候我们会出具专家意见书。你们不满意可以由卫生局调解,但一要尸体解剖,此 乃医疗事故鉴定所必须也;二即使是医疗事故,赔偿金也不会超过(这倒是事实) 我们付出的“补偿费”,而且你们要打官司,输了不但拿不到一分钱,还要赔上 诉讼费。自己掂量一下吧。第三天,对方仅剩几位近亲属,医院的“杀手锏”出 手了:请来了卫生局长和一位政协副主席,先对其亲友安抚一番。然后前者与医 院方口径一致与对方继续周旋,后者曾任死者所在的乡党委书记,他把死者所在 的村长书记叫来,要他们做好安抚协助工作,并请他们侧面了解一下对方要求赔 偿的下限是多少。最后的结果,大家都可以想象,双方满意。医院和卫生局没有 留下任何“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的痕迹。   如有不当,请多指教。   2011-12-25 (XYS20111228) ◇◇新语丝(www.xys.org)(xys6.dxiong.com)(xys.liruqi.info)(xys2.dropin.org)◇◇